(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258次會議討論通過,2011年3月4日發布)
近年來,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發。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在如何認定交通肇事逃逸等問題上爭議很大,各地掌握標準不一,影響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嚴肅性。為了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此類案件,我院在深入調研并征求省公安廳、省檢察院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召開有關法院相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對認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關問題基本達成了共識,F紀要如下:
一、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構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肇事車輛或者遺棄肇事車輛后逃跑的行為。
刑法規定對逃逸加重處罰,根本目的有二:一是為了及時搶救傷者,防止事故損失的擴大;二是便于盡快查清事故責任,處理事故善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肇事者發生交通事故后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此,保護事故現場,搶救傷員,報警并接受公安機關的處理,是肇事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本質特征就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義務,正確認定逃逸也應當圍繞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義務去考察。審判實踐中,應當把握好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觀要件,即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為了逃避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追究。如果沒有法定事由或者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應當推定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觀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機關處理前,駕駛肇事車輛或者遺棄肇事車輛后逃跑。以逃離事故現場為一般情形。這里的事故現場,不僅包括交通事故發生現場,還包括與事故發生現場具有緊密聯系的空間,如按警察指定等候處理的地點等。在認定是否屬于逃離事故現場時,要特別注意逃逸行為與肇事行為在時空上的連貫性。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設定的肇事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后逃跑,不宜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關于幾種常見情形的認定和處理
肇事者被毆打或者面臨被毆打的實際危險而逃離事故現場,然后立即報警并接受公安機關處理的,可以不認定為逃逸。此種情形需要有足夠的事實依據和證據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辯解。逃離事故現場后具備報警條件不及時報警,具備投案條件而不及時投案的,應當認定為逃逸。如果是因為出了事故內心恐懼而逃離事故現場的,或者為了逃避酒精檢測等而逃離事故現場的,均應認定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機關處理后,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為躲避責任經傳喚不到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逃跑,實質是一種逃避偵查、起訴、審判的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行為,均不宜認定為逃逸,但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肇事者離開事故現場逕直去公安機關投案,不影響事故責任的認定,且事故損失沒有明顯擴大的,可以不作為逃逸處理。肇事者逃逸后,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責任而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仍然應當認定為逃逸,其中如實交代罪行的,可以認定為自首。認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機關投案,不能僅以被告人辯解為依據,應當根據離開現場后的行走線路、時間長短以及是否具備報案條件等因素綜合判定。無法認定直接去公安機關投案的,以逃逸論。
肇事者肇事后雖然采用打電話等方式報警,然后逃離事故現場的,或者逃離事故現場后打電話報警的,仍然應當認定為逃逸。但因為有報警行為,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造成人身傷亡的,肇事者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如果是為了搶救傷員而離開現場,不認定為逃離事故現場。但是如果肇事者將傷者送到醫院后,沒有報警并接受公安機關處理,而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的,應當認定為逃逸,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肇事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情形之一,又有逃逸行為的,逃逸行為應作為法定加重情節,對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個量刑檔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但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構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成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復評價為加重情節,故對肇事者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個量刑檔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內量刑。
三、關于對交通肇事后讓人頂替案件的處理
當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讓他人頂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況多發,給交通事故責任的正確認定帶來困難,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損害,且嚴重妨害司法機關的正;顒,應予從嚴懲治。
讓人頂替的情形有多種。有的肇事者讓同車人頂替或者打電話讓人來現場頂替;有的肇事者逃離現場后叫頂替者到現場或者去公安機關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肇事者讓人頂替的行為從本質上說仍是一種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為,而且還是一種指使他人向司法機關作偽證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社會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并從重處罰。處理這類案件,還要區分肇事者是否逃離了事故現場。對肇事者讓人頂替但自己沒有逃離現場的,可酌情從輕處罰。對頂替者,構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條包庇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傷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傷無法離開現場而發生的其他車輛再次輾壓致死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適用于肇事者因逃逸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況。如果發生事故后,肇事者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將被害人隱藏、拋棄或者移動至危險地段等積極行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發生再次輾壓等事故死亡的,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肇事者將傷者送到醫院接受救治后,沒有報警也沒有接受公安機關處理就逃跑而被認定為逃逸,但此后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不宜再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否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須根據司法鑒定及在案其他證據綜合判定。
五、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和逃逸后的責任承擔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果制作的一種法律文書,本質上具有證據性質。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全案的其它證據綜合分析,從而正確認定肇事者的責任,公正處理案件。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肇事者不履行法定義務而逃逸的,應當推定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肇事者的責任。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也應按此原則處理。
六、關于本紀要的執行
本紀要從下發之日起執行。我院原有規定與本紀要不一致的,適用本紀要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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