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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體工商戶負責人自己投保雇主責任險獲得理賠案例

      作者:鄭君   時間:2022/5/6 11:03:06   來源:交通律師事故網   點擊:1182   [ ]
      溫愛文、興寧市帥為電器商場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審理法院: 廣東省梅州市XXX法院
      案  號:。2020)粵1402民初XXX號
      案  由: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21年01月XX日
      廣東省梅州市XXX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0)粵1402民初XXX號
      原告興寧市帥為電器商場(下簡稱帥為商場)與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華泰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重審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帥為商場的訴訟代理人劉海苑、被告華泰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羅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帥為商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在“老板安心”雇主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保險賠償金共計2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告帥為商場向被告購買了一份名為“老板安心”的雇主責任險產品,為電器商場的6名員工(含負責人溫愛文)投保了主險:身故/傷殘、意外傷害醫療,自選附加:未構成死亡或永久性傷殘的傷害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0日零時起至2019年7月20日零時止。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支付了1200元保險費后,該保險合同生效。2018年10月6日17時許,正是國慶黃金周期間,電器商場生意火爆,溫愛文前往畬江運送空調給客戶,在返回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溫愛文受傷,事故發生當天即被送往興寧市第三人民醫院進行救治,住院時間從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共計73天,花去醫藥費共57608.9元。治療終結后,為確定損失,溫愛文依法委托廣東客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評定,該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粵客[2019]臨鑒字第110號法醫鑒定意見書,評定溫愛文因交通事故致十級傷殘。原告帥為商場請求被告賠付損失,但被告卻以溫愛文在國慶公休期間外出受傷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拒不賠付,并出具了拒賠通知書。溫愛文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下列損失共計491810.4元:[1.醫療費57608.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73天=7300元;3.護理費150元人/天×2人×60天=18000元(住院期間前2個月護理人員2人);120元/人/天×1人×(13+114)天=15240元(出院陪護1人計至評殘前1天)。4.交通費:30元/天×73天=2190元。5.精神撫慰金5000元。6.傷殘賠償金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7.被撫養人生活費:(1)父親溫漢茂,事故發生時已62歲,依法被撫養年限為18年,30198元/年×18年×10%÷2人=27178.2元。(2)母親劉玉芳,發生事故時已59歲,依法被扶養年限為20年,30198元/年×20年×10%÷2人=30198元:(3)大女兒溫潔兒,發生事故時僅14歲,依法被撫養年限為4年,30198元/年×4年×10%÷2人=6039.6元:(4)大兒子溫均濤,發生事故時僅8歲,依法被撫養年限為10年,30198元/年×10年×10%÷2人=15099元;(5)小女兒溫柔然,發生事故時僅5歲,依法被撫養年限為13年,30198元/年×13年×10%÷2人=19628.7元;8.誤工費:30000元/月÷30天×(73天+114天)=187000元(計算至評殘前1天);9.營養費:500元;10.殘疾輔助器具費378元。11.后續治療費:15000元;12.鑒定費:3500元]。綜上,原告帥為商場已與被告簽訂了雇主責任險保險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在原告向被告投保時,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電子保單,并未向原告出示保險合同,也未向原告詳細解釋雇主責任險的投保范圍和相應的免責條款。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的損失不予理賠的行為,無奈而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華泰公司辯稱,1.訴訟主體錯誤。溫愛文是原告帥為商場的雇主,而非雇員,根據雙方簽訂的“老板安心”雇主責任險合同第四條約定,溫愛文非被保險人,不屬本次事故賠償的對象;答辯人因在核保環節疏忽,沒有進行甄別。2.本次事故非保險責任。原告向答辯人提出索賠時,不能舉證本次事故發生時,其是在從事與被保險人有關的工作或處于上下班途中,且原告無進行工傷事故認定,本次事故無法核定保險責任。3.答辯人已履行相應義務。在被保險人投保時,答辯人已詳細告知投保險種,條款,保險責任,免責事項;同時向被保險人提供保險單,投保單,條款紙質材料。對此事實,被保險人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予以確認并蓋章就可證實。另,原告訴求的賠償項目及評殘標準,與雙方簽訂的“老板安心”雇主責任險合同約定不符,原告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進行傷殘評定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應依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為準。4.要求答辯人承擔訴訟費用不合理。本案是侵權糾紛案件,答辯人并非侵權行為人,對侵權行為引起的訴訟不應承擔訴訟費。綜上,基于本次事故情形,及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原告本次事故非保險責任,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帥為商場是家用電器、太陽能、空氣能熱水器銷售及維修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溫愛文。
      2018年7月19日,原告帥為商場為該商場的6名員工(含經營者溫愛文)向被告購買投保了一份“老板安心”的雇主責任險產品,其中賠償項目包括:身故/傷殘(2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2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0日零時起至2019年7月20日零時止。原告帥為商場已按照約定付足保險費1200元,被告亦向投保人出具了“老板安心”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和保險單,其中“意外傷害醫療”賠償項目中備注“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元”,投保人帥為商場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
      《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09-B)第四條約定的永久性傷殘(簡稱殘疾)賠償標準為:被保險人的雇員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365天內被鑒定為永久性傷殘,保險人將根據其永久性傷殘等級,以永久性傷殘級別表中對應的百分比乘以本保單明細表所列至永久性傷殘責任限額(簡稱為殘疾責任限額)予以賠償;意外事故醫療費用的賠償標準為:被保險人的雇員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365天內所支出的符合國家工傷保險待遇規定(具體為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醫療費用,保險人在保單明細表意外醫療費用責任限額范圍內負責賠償。其中,《永久性傷殘級別表》傷殘等級八級占明細表所列責任限額之比率為10%。且該條(1)約定:被保險人任一雇員的永久性傷殘等級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據國家標準評定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為準。當被保險人的雇員發生意外事故或患與業務有關的職業病而直接導致永久性傷殘時,保險按該項永久性傷殘等級所對應的給付比例與殘疾責任限額相乘所得出之金額予以賠償。重審期間,經本院組織,原被告同意由梅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鑒定結果為溫愛文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八級。原告預交了鑒定費250元。
      2018年10月6日17時許,溫愛文運送空調給畬江客戶,在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溫愛文受傷,事故當天被送往興寧市第三人民醫院進行救治,住院73天(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2月18日)。當事人雙方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無異議,被告出具的《“老板安心”-雇主責任險人員清單》中亦列明溫愛文為雇主,被告庭審中自認承擔在核保環節因出現疏忽造成的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因庭審質證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因此,對于原告主張事故造成的相關損失,本院予以確認。即1.醫療費57608.9元;2.后續治療費15000元。3.傷殘賠償金81950元。其中,醫療費部分(含后續治療費),溫愛文已在興寧市醫療保障局報銷了20645.57元,在(2020)粵1481民初1016號案中可獲得賠償30981.66元,需自行支出20981.47元。
      被告主張“意外傷害醫療”限額為2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元,涉案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最多賠償19900元,該內容為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對雙方均有效。原告主張,該免賠額條款屬于保險公司免除或減輕其責任的格式條款,在原告投保時,被告未盡到特別提示和告知的義務,認為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被告主張永久性傷殘賠償數額為20萬,乘以10%再減去被保險人已獲得的其他有關責任方的賠償額。原告認可20萬元乘以10%,但不認可減去原告獲得的其他有關責任方的賠償額。
      原告因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果而引發本案訴訟。原告提出上述訴請,被告作出上述答辯,雙方各持己見,案經本院調解無效。
      以上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原告營業執照、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信息、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住院費用清單、鑒定結論、發票等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帥為電器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其雇員工作時遭受意外事故或首次發現且確診患與業務有關的職業病所導致的傷害、永久性傷殘或死亡等向被告華泰公司投!袄习灏残摹惫椭髫熑伪kU,現雙方因履行保險合同產生糾紛,本案應定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立案時定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與本案事實不符,現予以更正。
      傷者溫愛文雖是原告興寧市帥為電器商場的經營者,但原告帥為電器為其一同與其他5位員工一起投保了“老板安心”的雇主責任險,且被告華泰公司在知道溫愛文為經營者的情況下接受了該投保,因此,原告帥為電器向被告投保雇主責任險簽訂的“老板安心”雇主責任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禁止性、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原告帥為電器投保涉案保險的保障對象溫愛文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事實,有保險單、雙方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涉案事故屬保險責任范圍。
      被告向原告帥為電器出具的《“老板安心”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及《“老板安心”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約定:每人意外傷害醫療賠償限額2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元)。原告主張該免賠額條款屬于保險公司免除或減輕其責任的格式條款,在原告投保時,被告未盡到特別提示和告知的義務,認為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保單及保險單中已寫明每人意外傷害醫療賠償限額2萬元,同時備注了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元,投保人亦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故該內容應屬雙方約定,可予扣除該絕對免賠額,F傷者溫愛文因意外事故需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0981.47元,超過雙方約定的賠償限額,故根據雙方約定的賠償限額,被告應賠償原告帥為電器溫愛文名下醫療費用款19900元(2萬元-100元)。
      對于人身意外傷害傷殘賠償問題。被告主張永久性傷殘賠償限額為20萬,乘以10%再減去被保險人已獲得的其他有關責任方的賠償額。原告認可20萬元乘以10%,但不認可減去原告獲得的其他有關責任方的賠償額。根據雙方保險約定,保險人應根據永久性傷殘等級,以永久性傷殘級別表中對應的百分比乘以本保單明細表所列至永久性傷殘責任限額(簡稱為殘疾責任限額)予以賠償,結合傷者溫愛文在涉案事故中導致的傷殘等級八級及其對應級別百分比為10%的事實,被告應賠償原告帥為電器溫愛文名下傷殘賠償款2萬元。
      至于被告提出不應由其承擔訴訟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訴訟費是必然發生的、合理的費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應由保險人承擔;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本案訴訟費應由被告承擔,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在雇主責任險“意外傷害醫療”限額內賠償原告興寧市帥為電器商場溫愛文名下醫療費用損失19900元。
      二、被告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在雇主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身故/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興寧市帥為電器商場溫愛文名下人身意外傷害傷殘損失2萬元。
      三、駁回原告興寧市帥為電器商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3442.15元,被告負擔857.85元。鑒定費2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逕行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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