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易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2022)浙0105民初887號
原告:章某,男,1990年2月9日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
被告:易某某,男,1965年4月2日生,漢族,住河南省商城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紹興路161號野風現代中心北樓2001、2201、2203、2301、2302、2303室。
負責人:王輝。
原告章某與被告易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章某訴請:1、被告易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82024.3元;2、被告平安保險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峰獨任審判,于2022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7年10月10日1時56分易某某駕駛×××號轎車在武林路環北路口與章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章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隊拱墅大隊認定,易某某負主要責任,章某負次要責任。
2021年1月25日章某就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向浙江迪安司法鑒定中心申請司法鑒定,浙江迪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章某于2017年10月10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傷,建議評定傷后誤工期以24個月,護理期以15個月,營養期以12個月為宜。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易某某就醫療費合理性向本院申請鑒定,平安保險就護理期、誤工期、營養期向本院申請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章某因2017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致傷,評定其傷后誤期為24個月,護理期為15個月,營養期為12個月。
×××號轎車在平安保險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易某某支付醫療費67218.14元,餐費4200元,助行器248元,護理費6048元,輪椅388元,日用品153.5元。平安保險支付10000元,向章某支付理賠款73541.07元,向易某某支付理賠款39756.6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應根據雙方的責任狀況確定各自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易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本院確定被告易某某承擔事故80%的責任。原告章某的損失:1、營養費,原告經評定營養期12個月,30元×365天=10950元;2、交通費,本院酌定1000元;3、護理費,原告經評定護理期15個月,60521元÷365天×(455天-63天)+6048元=71045.89元;4、誤工費,原告經評定誤工期24個月,60521元×2年=121042元;5、司法鑒定費,系原告訴前單方委托鑒定所產生,屬于其舉證支出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6、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24天,50元×124天=6200元;7、醫療費,47412.33元+29805.81元+67470.88元+50100.33元=194789.35元;8、助行器,248元;9、輪椅,388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405663.24元。被告平安保險主張賠償金額中應扣除非醫保費用,因被告平安保險未舉證證明其就免責事項已履行告知義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險在交強險內賠償120000元。超過部分285663.24元,被告易某某承擔80%為228530.59元。被告易某某已支付78102.14元,被告平安保險支付被告78102.14元-39756.6元=38345.54元;被告平安保險賠償原告章某120000元+228530.59元-10000元-78102.14元-73541.07元=186887.3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章某損失186887.3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易某某38345.5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章某承擔714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擔2051元。
原告章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申請退訴訟費;被告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 周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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