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羅某、羅某敏、羅某長
被告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
法定代理人賴某蓮
被告羅某成、羅群、羅某蘭、唐某香
2012年9月25日下午,羅六月生在福建某煤礦上班時,因發生井下事故死亡。同年9月30日,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羅群及被告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的法定代理人賴某蓮、被告羅某成與煤礦方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協議載明:“1、雙方當事人選擇《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協商善后事宜;2、煤礦一次性同意對羅六月生的所有相關權利人計人民幣1015000元(此賠償款已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所有賠償項目及尸體費),其它不再作任何補償!眳f議簽訂后,煤礦將賠償款1015000元付給被告羅某成、羅群并由其兩人保管。之后,原、被告因該賠償款的分割問題無法達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4月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處理。
另查明:1、死者羅六月生與案外人王某曾于1990年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育三原告,后雙方于2011年3月3日經調解離婚,調解協議約定羅某長由王某曾撫養,羅六月生每年支付撫養費3600元至羅某長滿18周歲;2、羅六月生與賴某蓮同居生活期間生育被告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3、被告羅某蘭、唐某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育羅六月生等七個子女;4、被告羅某成為羅六月生的喪葬事宜花費4434.5元,并支付了羅六月生與賴某蓮計劃外生育的社會撫養費23051元。
[審判]
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羅六月生在外務工期間發生事故死亡,其親屬與用工方選擇《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協商獲賠償款1015000元,用工方已將該款付給被告羅某成、羅群,被告羅某成、羅群非賠償權利人,保管該筆賠償款沒有法律依據,應將其返還給三原告及其他權利人。關于可分配的賠償款,因賠償協議沒有列舉每項的具體金額,且如果按分項計算賠償無法算至1015000元的總額,所以應將該賠償款在減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交通費及合理開支后由死者直系親屬進行分割更合理。羅六月生的直系親屬為三原告及被告羅某蘭、唐某香、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8人。被告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的母親賴某蓮與羅六月生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非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系,故賴某蓮不能參與該款的分割。
至于應核減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計算方法問題,因無法查清羅六月生生前的月工資,故只能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的計算方法予以核減:1、喪葬補助金19825.5元,2、被撫養人羅某長、羅某蘭、唐某香、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22376元,其中羅某長9900元(300元/月×33個月)(此款核減后由被告返還給原告羅某長),羅某蘭、唐某香6657元(4660元/年×5年×2人÷7),羅某靈32037元(4660元/年×13年÷24660元/年÷12個月×9個月÷2),羅某平、羅某祥73782元〔(4660元/年×15年÷24660元/年÷12個月×10個月÷2)×2〕,3、交通費核定為3300元,4、被告羅某成代羅六月生支付的社會撫養費23051元及按農村風俗燒衣的支出4434.5元也應予以核減。綜上,共計172987元的費用核減后就是可予以分割的賠償款,即842013元(1015000元-172987元)。對于該款的分割,應當遵循優先照顧被撫養人的利益,結合與死亡受害人生前親疏遠近、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綜合考慮。三原告均已成年,而被告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才滿5周歲、3周歲,對羅六月生的生活依賴性更大,羅六月生的死亡對其三人帶來的損失最重,被告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在分割該款時應適當予以照顧,故三原告每人應分割享受平均分割的80%為宜即84201.3元(842013元÷8×80%)。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羅某成、羅群返還原告羅某賠償款84201.3元,返還原告羅羅某敏賠償款84201.3元,返還原告羅某長賠償款84201.3元及撫養費9900元。
法院評論
[評析]
本糾紛在處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范圍、分割主體,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同等分配的權利等爭議較大。為了厘清本糾紛中復雜的人物關系,準確把握當事人在案件中的相應法律地位,公正地做出評判,應嚴格區分同居與婚姻,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撫養、監護、贍養等關系和相應的權利義務,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處理訟爭財產。
一、全部賠償款中哪些屬于可以分割的范疇
羅六月生系在煤礦上班時因發生井下事故而死亡,其家屬與用工方簽訂的賠償協議中約定的賠償款已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所有賠償項目及尸體費,可以看出,賠償款1015000元系用工方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的所有款項,但該協議沒有列舉每項的具體金額,故可參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全部賠償款在減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及其他合理開支后,由賠償權利人進行分割才更為合理。
二、死亡賠償金的分割主體
死亡賠償金是死者所在單位給予死者近親屬和被扶養人的生活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含有一定精神撫慰的內容。從時間節點上看,死亡賠償發生在死者死亡之后,一方已經死亡的,婚姻關系自然消滅,因此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另外死亡賠償金的形成及實際取得均發生在死者死亡之后,其既不是死者生前的財產,也不是給予死者的,故也不屬于遺產。因此,就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引發的糾紛應屬于財產權屬糾紛。但我國民事法律目前沒有明確規定有權參與分配死亡賠償金的人員范圍,故在司法實踐中只能參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來執行。
《人身賠償賠償解釋》中規定了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因此,鑒于《人身賠償賠償解釋》對死亡賠償金采“繼承喪失說”理論,對于死亡賠償金之權利主體的確定,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下簡稱《繼承法》)的相關原則在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之間進行分配。而法律非常明確的規定了近親屬的范圍,即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當死者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則在配偶、父母和子女之間進行分配;如果死者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則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作為權利人進行分配。
具體到本案,羅某蘭、唐某香是死者羅六月生的父母,系第一順序繼承權人,應作為賠償權利人參與死亡賠償金的分配;羅某、羅某長、羅羅某敏是羅六月生與王某曾的婚生子女,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是羅六月生與賴某蓮的非婚生子女,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故羅某、羅某長、羅羅某敏、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均系第一順序繼承權人,也應作為賠償權利人參與分配;羅某成、羅群是羅六月生的兄弟,系第二順序繼承權人,在死者有第一順序繼承權人存在的情況下,其不能作為權利人參與分配;王某曾與羅六月生已于2011年3月3日調解離婚,其不再系羅六月生的配偶,故其不能作為權利人參與分配;賴某蓮作為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的母親,與羅六月生同居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同居關系一方死亡的,同居關系即告自行解除,故同居關系另一方的賴某蓮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權利。
綜上,在本案中,能參與分配死亡賠償金的分割主體為羅某蘭、唐某香、羅某、羅某長、羅羅某敏、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共8人。
三、死亡賠償金的分割原則
在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主體之后,還有一個問題值得注意,那就是處在同一順序的所有權利主體之間如何進行分配、分配的比例各為多少?現行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是否是按照《繼承法》
中確定的均等原則來進行處理呢?
盡管《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對死亡賠償金采“繼承喪失說”理論,但死亡賠償金并不等于遺產,其分配的原則也必與遺產不同,故不宜適用《繼承法》
第十三條規定的同一順序一般應當均等的原則來分配。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的司法精神,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余命年歲內收入“逸失”的賠償,其性質屬于財產性質的賠償,對此,在同一繼承順序中,原則上應根據權利主體對死者的經濟依賴程度和生活關聯程度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來分配。
本案中,羅某、羅某長、羅羅某敏均已成年,且在羅六月生與王某曾離婚時,雙方約定了羅某長由王某曾撫養,羅六月生只是按月支付羅某長的撫養費,而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才分別年滿5周歲、3周歲、3周歲,后三人與羅六月生共同生活的程度更緊密、對羅六月生的生活依賴性更大,羅六月生的死亡對其三人帶來的損失更重,故對于該款的分割,遵循優先照顧被撫養人的利益,結合與死亡受害人生前親疏遠近等因素綜合考慮,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在分割該死亡賠償金時應適當予以照顧。
四、死亡賠償金的保管主體
在確定了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分配原則之后,在本案中還存在著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那就是羅某成、羅群作為非賠償權利人,是否有保管賠償款的法律依據?如果沒有保管的法律依據,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直接將該筆賠償款處分給相關權利主體?
受死者羅六月生的家屬委托,羅某成、羅群同賴某蓮一起與用工方協商處理羅六月生的賠償事宜并達成賠償協議,羅某成、羅群與賠償權利人之間達成了委托合意,構成委托與被委托的法律關系。在用工方將所有賠償款付給羅某成與羅群時,雖然羅某成、羅群不是賠償權利人,但此時羅某成、羅群保管該賠償款享有法律依據,該保管行為應視為在死者家屬授權處理羅六月生的賠償事宜范圍內。但在部分賠償權利主體對該筆賠償款的分配提出異議并向法院主張時,羅某成與羅群是否還享有保管的依據,就值得商榷。此時,死者家屬與用工方的賠償事宜已處理完畢并已實際得到了賠償款,死者家屬授權給羅某成、羅群的事務已完畢,尤其在權利主體之間產生糾紛后,羅某成、羅群繼續保管該筆賠償款沒有法律依據,應由相關權利主體自行保管或者授權他人保管。
在羅某、羅某長、羅羅某敏提出死亡賠償金的分割請求后,法院可依據法律規定直接將羅某、羅某長、羅羅某敏享有的份額判決歸該三人所有,但本案中還涉及羅某蘭、唐某香、羅某靈、羅某平、羅某祥五個權利主體,其并沒有對羅某成、羅群保管該筆賠償款提出異議并主張分割,根據不告不理原則,雖然羅某成、羅群沒有保管該筆賠償款的法律依據,法院也不能依職權對剩余賠償款直接進行處分。
特別注意:本文中的相關法律條文已經失效,在之后的案例中無法引用,但其法律的基本思路和理念仍沒有變化,對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和分割仍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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