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二審: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11民終3595號
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魯民申2819號
裁判要旨
在機動車全部損壞、無法修復、需要重置的情形下,侵權人除賠償機動車的重置費用外,是否還應賠償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至重置期間的停運損失,現有司法解釋和批復均未明確規定。因侵權人主張的停運損失的合理性難以判斷,在法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對被侵權人主張的被損車輛重置期間的停運損失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魯民申281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薛某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唐某軍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東平某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再審申請人薛某海因與被申請人唐某軍、東平某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11民終35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薛某海申請再審。理由如下:二審判決以“相關鑒定意見未載明合理的停運期間及損失的計算依據,且涉案收割機被推定全損,已無法修復,也不能帶來營運收益,也就不存在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為由,不支持申請人主張的賠償停運損失,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法律支持的停運損失既包括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亦包括車輛重置期間的停運損失。申請人主張的并非是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而是車輛重置期間的停運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應包括機動車維修期間的停運損失,亦包括重置期間的停運損失,并非車輛報廢無法修復就不會產生停運損失,車輛重置期間的停運損失依法應當支持。申請人的收割機為營運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致使不能通過運營獲得營運收入,停運損失為申請人因事故發生的必然的、直接的經濟損失;事故發生后,申請人無法立即確定車輛是否還有修復價值、是否應當重置,即使知道車輛報廢,亦也不可能立即重新購置車輛投入運營。因此,完全有權要求加害人賠償車輛重置期間的停運損失。
其次,鑒定意見存在瑕疵應當依法通知其補正或出庭說明情況,二審判決以“相關鑒定意見未載明合理的停運期間及損失的計算依據”為由,不支持賠償停運損失錯誤。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托鑒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作了明確規定。本案中,若法院認為鑒定意見依據不足或存在瑕疵,依法應當要求鑒定機構補充鑒定意見或通知鑒定人出庭說明情況。在鑒定機構補充意見或說明情況后,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可以責令其退回鑒定費用,重新組織鑒定。而原審法院以鑒定意見依據不足為由,駁回了申請人主張停運損失的請求,顯然適用法律錯誤。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決未支持申請人主張的重置期間停運損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范圍,其中包括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據此規定,經營性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運損失應當納入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但是,該司法解釋并未明確停運損失的具體范圍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的批復》明確規定了用于經營運輸活動的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交通事故責任主體應予賠償。該批復所指的停運損失是指被損壞車輛在修復期間而產生的停止運營的損失,未涉及被損車輛重置期間的停運損失。在機動車全部損壞,無法修復,需要重置的情形下,交通事故責任主體除賠償機動車的重置費用外,是否還應賠償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至重置期間的停運損失,前述司法解釋和批復均未明確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搜索的指導意見,經本院對類似案件進行了搜索,也未搜索到支持被損害車輛重置期間停運損失的相關案例。此外,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后果一般指向的是被損壞的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主體賠償損失的范圍也一般指向被損壞車輛本身的損失。在機動車輛遭受交通事故損壞被確定全損,無法修復的情況下,被損車輛的損失主要指向的是車輛的重置費用,至于車輛重置期間的停運損失應否納入交通事故責任的賠償范圍,并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即便如申請人所稱,車輛重置期間停運損失要予以賠償,其合理損失數額也難以確定,有些車輛重置期間比較短,而有些車輛重置期間比較長,因而其停運損失的合理性難以判斷。在法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本案原審法院對申請人主張的被損車輛重置期間的停運損失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薛某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駁回薛某海的再審申請。
相關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十二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另特別注意,車輛重置費與停運損失費并非不能雙重賠償,只是在計算停運損失的時間節點上要做好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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