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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被扶養人有退休金照賠被撫養人生活費案例

      作者:鄭君律師   時間:2023/3/7 14:02:44   來源:交通律師事故網   點擊:659   [ ]

      原告:馮某某,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

      被告:陳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袍江支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006995046666,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袍江財富中心昌蒲街308號。

      負責人:陳強龍,總經理。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陳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袍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XXX、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255742.35元(醫療費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18642元+護理費17069.9元+殘疾賠償金13697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9618.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00元+電動車維修費1000元);二、請求判令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上述損失(非醫保、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陳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陳某某駕駛車輛×××在蕭山區黨灣鎮第一小學門口右側停車時后座乘客陳某(未成年人)從右后車門開門下車時與由西往東直行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經交警事故責任認定,原告無責,被告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送醫治療,委托法院進行傷殘鑒定及三期鑒定。被告陳某某作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及所有人,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承保人,應當依法在保險合同內承擔賠償責任,F起訴來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陳某某辯稱: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答辯如下:1.醫療費:無異議;2.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3.營養費:無異議;4.誤工費:原告提供的工作清單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早就開始上班了;5.護理費:護理期過長,60日較為合理,標準過高;6.殘疾賠償金:其認為不構成傷殘;7.被扶養人生活費:請法院予以考慮,且應按照農標計算;8.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9.車輛維修費:交警在事故時與雙方確認過是沒有財產損失的,故不予認可;10.鑒定費:無異議。

      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書面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答辯人處僅投保交強險,無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次事故強制險已墊付10000元醫療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答辯如下:1.人傷各項損失金額由法院依法認定,扣除已墊付的10000元,答辯人另外賠付110000元;2.電動車維修費:無相關依據,不予認可。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9年3月29日,被告陳某某駕駛×××號小型轎車在杭州市蕭山區黨灣鎮第一小學門口右側地方停車后,其后座乘客陳某(系未成年人)從右后車門開門下車時,與由西往東直行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部門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陳某某未盡到監護提醒責任,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原告受傷后前往杭州市第九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二次及多次門診治療,產生的醫療費除30元掛號費(8元病歷復印費與原告治療無關,予以扣除)外已由被告陳某某及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墊付,其中于201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6日住院治療18天,于202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治療7天,共計25天。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請對案涉事故致傷后的傷殘等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支出鑒定費1900元。經本院委托,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22年5月5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載明: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膝前交叉韌帶損傷等損失,經治療,目前遺留右膝關節活動功能障礙,已構成十級殘疾;建議所需的誤工期限以180日左右為宜、護理期限以90日左右為宜、營養期限以60日左右為宜。

      另查明,×××號小型轎車登記于被告陳某某名下,該車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責任限額為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已賠付醫療費用10000元,故剩余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又查明,原告父親馮張虎出生于1950年12月17日,原告母親高月仙出生于1954年12月9日,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內的在世子女2人;原告于2007年5月4日生育女兒倪奕凡,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兒子倪宇涵。原告在庭審中自認其母親每月領取3000元左右的養老金。

      再查明,原告系杭州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員工,其自述受傷前月均工資3107元,其在庭審中自認其于2019年8月開始上班,后又因工傷休息,其為修理受損車輛實際支出二、三百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出入院記錄、報告單、醫療費發票、戶口本、戶口登記表、證明、參保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事故涉及的侵權行為、損害后果均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故應適用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賠償,仍有不足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賠償。本案中,被告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作為×××號小型轎車交強險的承保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陳某某承擔。關于誤工費,原告自認2019年8月即開始上班,故本院根據實際誤工期限及第二次住院情況酌情確定誤工期為130天,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未超合理范圍,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陳某某關于護理期、傷殘等級的抗辯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定殘日時原告父親已年滿71周歲,可計算9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母親已年滿67周歲,可計算13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但應扣除其每月領取的養老金;原告女兒已滿15周歲,可計算3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兒子年滿10周歲,可計算8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要從事非農業勞動獲取勞動報酬,故其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車輛維修費,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權選擇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

      綜上,根據法律規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實,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一、醫療費用項下:醫療費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被告陳某某對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即100元/天×25天)、營養費3000元(50元/天×60天),合計5530元;二、死亡傷殘項下:誤工費13463.67元(3107元/月÷30天×130天)、護理費17069.92元(69228元/年÷365天×90天)、殘疾賠償金183192.45元[殘疾賠償金136974元:68487元/年×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46218.45元:父親42193元/年×9年×10%÷2人=18986.85元、母親(42193元/年-3000元/月×12個月)×13年×10%÷2人=4025.45元、兒子42193元/年×8年×10%÷2人=16877.2元、女兒42193元/年×3年×10%÷2人=6328.95元],原告因事故受傷致殘,在肉體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合計218726.04元;三、財產損失項下:鑒定費1900元。以上合計226156.04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損失,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在交強險剩余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11900元[死亡傷殘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1900元],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114256.04元(226156.04元-11190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袍江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馮某某損失111900元。

      二、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馮某某損失114256.04元。

      三、駁回馮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22元,減半收取2561元,由馮某某負擔296元,陳某某負擔2265元。

      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

      審判員孫珊珊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倪銘



      原告:華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

      被告:謝某,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

      被告:來某某,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濱江區,公民。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82098418551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洋溪街道洋安江和城和頌苑項目一層707/708/709/710/711/801號。

      負責人:胡錦煒。

      華某某與謝某、來某某、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下稱陽光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某、來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陽光財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陽光財保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304423.74元,其中非醫保部分及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謝某、來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謝某、來某某辯稱:其共計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4649.84元。

      陽光財保公司辯稱:原告醫療費中非醫保部分7299.56元屬于免賠范圍。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2020年8月18日,被告謝某駕駛被告來某某所有的號牌為×××號小型汽車沿蕭山臨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臨浦建材城地方右轉彎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謝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經浙二、蕭山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現已基本康復。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其肢體傷殘等級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進行司法鑒定。本院委托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被鑒定人華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頜面部軟組織挫裂傷、右側第6-9肋骨折、腰1椎體及橫突骨折等,經保守治療,遺有右顴部損傷瘢痕形成的后遺癥,鑒定為人體損傷十級傷殘。華某某損傷后的誤工期建議為120日,護理期建議為60日,營養期建議為60日。

      另查明,華某某的家庭關系為父華仙法(身份證號碼XXX),母倪祥云(身份證號碼XXX),丈夫朱東燕(身份證號碼XXX),長子朱豪裕(身份證號碼XXX),次子華鴻裕(身份證號碼XXX),其妹華品仇(身份證號碼XXX)。其父華仙法享有養老保險收入,自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其平均收入每月2749元。其母倪祥云享有養老保險收入,自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其平均收入為元2408元。

      再查明,案涉×××號小型汽車在陽光財保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1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被告謝某共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用4649.84元。

      以上事實,有華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門診病歷、醫藥費發票、出院記錄、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家庭成員信息表、銀行賬戶明細,謝某、來某某提供的醫療費發票及當事人庭審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謝某在交通事故中為主要過錯,應負主要侵權責任。被告陽光財保公司對非醫保費用的抗辯,有違公平理念和交強險條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來某某對案涉交通事故存在過錯,其要求來某某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法律規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實,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一、醫療費用項下:醫療費70462.74元(原告自行支付65812.9元+被告謝某墊付4649.84元)、營養費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100元/天×49天)合計78362.74元;二、死亡傷殘項下:誤工費,原告在事故發生時未滿60周歲,確系存在誤工損失,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其主張誤工費按照2020年浙江省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共計為19897元(60521元÷365天×120天);殘疾賠償金,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20年8月18日,應按2021年度浙江省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年)計算,共計為115082元(57541/年×20年×10%);護理費,原告主張按照2020年浙江省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共計為9948元(60521元÷365天×60天);交通費,原告提供證據與本案關聯性難以認定,本院根據原告實際就醫情況酌情認定500元;精神撫慰金,華某某因事故受傷致殘,在肉體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2021年度浙江省全體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36668元/年)計算,但華某某父母本身享有養老金收入,其養老金收入與2021年度浙江省全體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差額部分應予補足,經核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為40629元:華仙法(36668元/年-32988元/年)×14年×10%÷2=2576元;倪祥云(36668元/年-28896元/年)×13年×10%÷2=5051.8元;朱豪裕36668元/年×7年×10%÷2=12833.8元;華鴻裕36668元/年×11年×10%÷2=20167.4元。上述合計190056元;三、財產損失:鑒定費2400元;修理費及財物損失,原告出具證據本案關聯性難以認定,本院酌情確定為1000元,合計3400元。上述共計271818.74元

      根據本院查明的華某某的上述合理損失,陽光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賠償華某某122000元【醫療費用10000元、死亡傷殘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均為鑒定費,超出交強險部分400元,由謝某按其責任比例承擔32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應賠償華某某119535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總計149418.74元,按80%比例賠償),扣除謝某已墊付醫療費4649.84元,陽光財保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應賠償華某某114885.16元。綜上,陽光財保公司共計應賠償236885.16元,謝某應賠償320元。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綜上所述,華某某的合理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華某某損失236885.16元;

      二、謝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華某某損失320元;

      二、駁回華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66元,減半收取2933元,由華某某負擔648元,謝某負擔2285元。

      謝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

      審判員沈南

      二O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徐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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