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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駕后開車9米即替換駕駛員仍被吊銷駕駛證的行政判決書案例

      作者:鄭君律師   時間:2023/3/20 11:42:34   來源:交通律師事故網   點擊:392   [ ]

      錢桂初與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審行政判決書

      海寧市人民法院

      2020)浙0481行初45號

      原告錢桂初,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漢族,住嘉興市海寧市。

      被告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嘉興市中山東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3304000025461979。

      法定代表人阮建松,支隊長。

      原告錢桂初不服被告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嘉公交決字[2020]第330400-210011616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向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依據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嘉興市法院一審行政訴訟案件異地管轄實施方案》的通知,將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郵寄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副職負責人張柳建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如麟、李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20年3月5日作出嘉公交決字[2020]第330400-210011616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錢桂初于2020年1月12日20時25分,在桐鄉市××路××花園路路口實施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處罰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值為125mg/100ml),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原告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原告錢桂初訴稱,2020年1月12日,原告在海寧市××鎮××吃午飯喝酒后,大約在下午17時左右由駕駛員章某送原告到桐鄉市崇福鎮準備和朋友一起吃晚飯。后原告覺得中午已經喝醉,遂打電話給朋友說晚飯不吃了,原告便一直在崇福語溪公園玩,后又讓章某到語溪公園對面的小區里來接送原告回家。約20時25分許,章某到××小區××路××花園路路口接到原告,后因小區內的一個彎道前后有兩輛轎車停得不好,章某開不過去,原告便下車幫助章某開出了彎道,距離約9米左右。此后原告又下車讓章某繼續駕駛,當原告再坐到副駕駛座位上時,交警便過來讓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并帶原告提取血樣。經檢測,原告血樣中的酒精含量值為125mg/100ml,被告遂作出了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時,桐鄉市公安局以原告涉嫌危險駕駛罪將案件移送桐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桐鄉市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撤銷案件,桐鄉市公安局重新對原告進行調查后,遂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了桐公(交)撤字(2020)00046號撤銷案件決定書。原告認為,原告僅僅是在小區內的彎道幫駕駛員轉了個彎,僅約9米的彎道,因法律不強人所難,原告的行為不僅沒有構成危險駕駛罪,且也不屬于醉酒駕駛。被告的行政處罰系基于桐鄉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次錯誤調查作出;且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時,司法對原告的行為是否為醉酒駕駛還沒有認定;再且被告從來沒有與原告接觸過,沒有給原告陳述申辯權,行政處罰應當撤銷。此外,從情理上看,原告在海寧市××鎮經營染色紗線業務,下面工人也有40余人,吊銷駕駛證后對其企業經營極為不利。綜上,原告的行為不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嘉公交決字[2020]第330400-210011616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恢復原告機動車駕駛證號為××的機動車駕駛證資格。

      原告錢桂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現場勘查示意圖一份、照片三張,證明原告僅代章某駕駛了約9米,停車換位的地點離青陽路還有20多米;同時,原告開車的位置沒有店鋪經營,人員稀少,故危險性較小。

      被告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辯稱,一、原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成立。2020年1月12日晚上,原告駕駛浙FZ××××小型轎車由桐鄉市青陽路南側振福小區內駛入青陽路過程中被執勤民警查獲,現場呼氣酒精測試含量為104mg/100ml。經嘉興志源司法鑒定所鑒定,結果為12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申辯、證人證言、現場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書、原告機動車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復印件、網上查詢原告人口信息、駕駛資質、車輛信息、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二、原告實施醉酒駕車的地點屬于道路范疇。首先,原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振幅小區屬于開放式小區。從案發現場照片可以看出,振幅小區未設置路口道閘或管理人員,未對非本小區人員、車輛的進出進行限制,事發地點周邊商鋪林立對外經營,實行開放式管理。從章某住在青陽中路菜場對面,卻可以將車輛停放在振幅小區內也可見該小區屬于開放式小區。其次,案發地點所屬道路未設置機動車禁行標志標線,且道路有足夠寬幅允許機動車通行、停放,南北走向連接青陽西路與振幅路兩條城市道路,人車流量較大,客觀上起到城市道路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案發地點屬于道路范疇,原告辯稱原告醉酒駕駛行為發生在小區內不屬于醉酒駕駛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告醉酒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構成不以駕駛距離遠近來判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是一種行為犯,即違法行為的認定不以行為持續時間、距離遠近、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為構成要件。一旦實施醉酒駕駛機動車,即使只是轉了9米左右的彎道,也構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四、原告明知其處于酒后狀態仍實施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存在違法的主觀故意。五、原告醉酒代為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明顯缺乏合理性。原告并不居住在案發地周邊,而章某居住在案發地點不遠處,相對來說章某對振幅小區內的環境更為了解,也對其所有的車輛更為熟悉,讓一個對路況、車況均不熟悉且處于醉酒狀態的人來駕駛車輛,即使行駛距離較短,也依然具有社會公共危害性。原告完全可以采取下車幫忙指揮、聯系車主挪車等方式駛出彎道,而不是心存僥幸代為駕駛。六、公安機關依法不追究原告刑事責任與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并無矛盾。桐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2日因原告涉嫌危險駕駛罪進行立案偵查,于4月16日因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依法撤銷對原告的立案決定,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但撤銷刑事立案只是說明原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但不代表不具有行政可處罰性。原告的行為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墩憬「呒壢嗣穹ㄔ、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也規定,對于不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撤銷案件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行政處罰。七、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權利。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向原告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以及其享有的聽證權利。原告表示不需要申請聽證并現場簽字、捺印。綜上,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立案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各一份,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對原告立案偵查,后因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而作撤銷立案決定。

      2、到案經過、現場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各一份,證明原告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后依法抽取血樣的事實。

      3、鑒定聘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許可證、鑒定人資格證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各一份,證明原告血樣中的酒精含量已達醉酒標準,且被告已告知原告有權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事實。

      4、原告訊問筆錄二份,證明原告實施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事實。

      5、證人郭某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原告事發前飲酒的事實。

      6、證人章某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原告實施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事實。

      7、原告駕駛證復印件、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全國常住人口信息單、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照片各一份,證明原告駕駛資質合法,車輛符合上路條件的事實。

      8、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審批表、嘉公交決字[2020]第330400-210011616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被告的行政處罰符合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正確。

      9、案發地點照片四張、地圖、地圖截圖一份案發地點系公共通行區域,屬于道路范疇。

      10、視聽資料三份(抽血視頻、卡口視頻、現場視頻),證明原告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被查獲后依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抽血的事實。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現場勘察示意圖所反映的小區房屋、道路的位置無異議,但對標注的停的車輛的位置有異議,該事實無證據支持;被告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照片亦反映了振幅小區是開放式小區。本院對照片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而現場勘察示意圖實系原告對案發現場所做的說明,本院將參照并結合雙方庭審陳述認定本案事實。

      被告提供的證據1,3-7,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對現場筆錄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實際被查獲的地點是振幅小區內部,而非筆錄中所記載的青陽路由東至西行駛,且查獲時原告已坐在副駕駛座上;原告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確認記載的案發過程有誤,本院對原告所述予以確認,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的證據8-10,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20年1月12日中午,原告與其朋友在海寧市××鎮××的酒店喝酒吃飯。后章某駕駛其所有的浙FZ××××小型轎車將原告帶至桐鄉市崇福鎮語溪公園附近,章某將車停至振福小區內后自行回家。當晚8時左右,原告再次聯系章某,讓章某送其回到許村。雙方在振福小區碰面后,由章某行駛車輛準備駛離小區。在一個彎道,因章某無法轉彎,原告遂下車代為行駛。約9米后,雙方調換位置。此時,原告被執勤協警查獲。協警帶其做了簡易的呼氣檢測后,將其帶至執勤卡點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經檢測,原告的酒精含量為104mg/100ml。后值班民警將原告帶至桐鄉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血樣采集。次日,桐鄉市公安局就原告涉嫌危險駕駛一案制作立案決定書。同時,桐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聘請嘉興志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血樣中的酒精情況進行鑒定。嘉興志源司法鑒定所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嘉志源司法鑒定所[2020]毒鑒字第72號毒物鑒定意見書,載明送檢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25mg/ml。桐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將上述鑒定意見告知原告,并告知其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申請。202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原告未提出聽證申請,也未提出其他陳述、申辯,被告遂于2020年3月5日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原告。2020年4月10日,桐鄉市公安局對原告涉嫌危險駕駛一案作出撤案決定,認為原告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對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故本案被告具有對嘉興市內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人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法定職權。

      原告自認,在章某無法轉彎時,其代為駕駛,行駛了約9米,該陳述與章某的筆錄及監控視頻相互印證;而原告血樣中的酒精含量經檢測已達1.25mg/ml,故原告實施了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代為駕駛的行為是否屬于在道路上行駛,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是否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原告認為,其一,原告實施駕駛的行為在振幅小區內部,被查獲時離青陽路主干道還有20余米,不屬于在道路上行駛;其二,周圍沒有店鋪,人員稀少,故社會危害性較小,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其三,原告中午喝酒后讓章某帶至崇福,晚上又讓章某帶回許村,后系因為彎道有車子停放,章某無法轉彎,故原告代為轉彎。駛出彎道后,雙方便又調換位置,可見,原告始終沒有實施酒后駕車的故意。本院認為,從案涉證據看,原告確實沒有長時間酒后駕車的故意,但原告已經察覺到自己中午攝酒過多(故其推辭了晚上的聚會),其應當知道晚上8時多時,其很可能仍處于醉酒狀態。但在章某難以轉彎時,原告并非下車予以指揮,而是認為自己意識清醒,為了方便直接代為轉彎。但案發地點為開放式小區,小區未設置任何道閘或安排管理人員,其中的通道允許行人與車輛自由通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關于道路的定義。原告應當意識到小區內部的人員與車輛具有流動性與不確定性,而彎道本就屬于容易因視線遮擋發生意外的地點,原告酒后的狀態將會影響其快速反應的能力,但原告仍為了方便而代為轉彎,放任危害后果產生,該行為雖然不構成刑事犯罪,但仍構成行政違法。法律不強人所難,但正如被告所言,原告完全可以采取下車指揮或者聯系車主挪車等安全的方式,任何人都不應該自認為情節輕微,而實施違法行為。事實上,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達1.25mg/ml,已超出了醉酒的法定標準,其行為并不輕微。綜上,原告所提異議,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性問題,原告提出,其一,被告一名協警執法,違反程序要求;其二,在危險駕駛罪未作審查定罪之前,原告即作出行政處罰,屬于缺乏事實依據。對此,庭審已經查明,當日交警支隊有幾波警力在青陽路與花園路附近幾個路口執勤,當協警查獲原告之后將其帶至執勤卡點再進行正式的呼氣酒精測試,行政強制、抽血過程中民警均在場,故被告的執法程序并無不當。關于被告處罰的時間節點問題,實際仍是本案違法事實認定的問題,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18修正)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刑事案件轉為行政案件辦理的,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故被告依據血樣鑒定報告作出案涉行政處罰決定,亦無不當。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鑒定意見,給予了其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并于2020年3月2日進行了行政處罰告知保障了當事人的聽證權,后于2020年3月5日作出案涉處罰決定,程序合法。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現場筆錄及處罰決定書中對案發地點的記載確實有誤,但鑒于被告在后續的調查筆錄中已經查明了整個案發過程,被告對原告所述也予以確認,故該記載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并無影響,但被告應當在日后的執法中嚴肅執法,以體現執法的規范性。綜上,被告作出的嘉公交決字[2020]第330400-210011616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錢桂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錢桂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屈周燕

      人民陪審員  張海珍

      人民陪審員  蔣紅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翟斌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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